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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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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受理一定范围的拆迁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是人民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解决拆迁行政争议案件上的分工。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拆迁管理相对人对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向人民起诉并得到人民受理的问题。换一个角度来说,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使拆迁管理机关明确自己的哪些具体拆迁管理行为可能使自己成为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使人民明确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以立案受理。

(一)《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毫无疑问,人民受理拆迁行政纠纷案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此有两方面规定。

1、肯定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起诉。”该法第11条进而列举八类由人民受理的行政案件,这八类案件是: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案件;

(5)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案件;

(6)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上述八类案件除第六类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在拆迁行政诉讼中难以对号入座外,其他七类概括性的规定均能对号入座,而且该法第11条第2款对上述规定作了补充,“除前款规定外,人民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人民受案范围留下了发展空间。

2、排除性的规定鉴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法律对其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以排除性的规定加以。《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四种。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以国家名义作出,不涉及特定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有关以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在全国常委会和地方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第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启动行政诉讼。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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